(2013)杭临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在其××、××临安市××号大山宾馆305房间、507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徐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临安市住宿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临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住处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