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运泽不服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泽,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滕行初字第67号原告王运泽,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广耀,男,住滕州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远义彬,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廖波,滕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柱,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贺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泽不服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滕州市国土资���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向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运泽委托代理人王广耀、王绥华,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涛、廖波,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侯贺元、庞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泽诉称,原告在滕州市某某村东街19号拥有房屋一幢,有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由原告父亲王广耀租用开办了滕州市中国画研究院。2008年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取得省政府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滕州市某某洪区域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3月18日,���告房屋被强行拆除。2010年3月26日,拆迁部门让原告签了一份空白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给原告一张补偿款支票,该款于2010年3月29日到户。后原告得知该协议书的时间写成了2010年3月18日,空白地方也都填写了内容,通过该协议可知,政府补偿的款项中没有画院的100多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被告未组织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房屋被拆除距今已3年有余,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已得到相应补偿,被告与该协议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实施房屋拆迁行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为解决原告房屋被拆纠纷,原告已经选择民事诉讼解决本案纠纷,不能再另行选择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泽在滕州市某某村东街19号拥有房屋一幢。2008年,滕州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滕州市某某区域进行土地储备和拆迁改造,原告房屋位于拆迁区域范围内。2010年3月18日原告房屋被拆除。审理中,对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被告称原告王运泽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3月18日与拆迁人滕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拆迁人滕州市嘉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自愿将房屋交付拆迁,并提供《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加以证实。原告称该房屋是2010年3月18日被拆除的,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2010年3月18日是错误的,实际是在3月26日签订的,并给原告一张补偿款支票,该款于2010年3月29日到户,当时原告是在空白的协议书上签的名,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将房屋交付拆除,原告房屋拆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运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焦裕海审判员 赵曰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素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