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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江国麟与韦景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麟,韦景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江国麟,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瑞标,系东莞市道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景安,男,壮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江国麟诉被告韦景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麟的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麟诉称,韦景安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多次在江国麟经营的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用餐,共结欠餐费36648元,经江国麟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江国麟认为,韦景安在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用餐后,应支付相应餐费,韦经安经江国麟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餐费之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国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韦景安立即支付餐费366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韦景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江国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的经营者。江国麟称,韦景安自2010年初开始在江国麟经营的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消费,开始时每次消费后均能现金支付餐费,后来双方熟悉后,韦景安向江国麟提出赊账的要求,即每次消费后由韦景安进行签章确认消费金额,之后再支付相应的餐费。江国麟考虑双方的关系,同意韦景安的赊账要求。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23日,韦景安在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消费34次,消费金额共36648元,但经江国麟多次催收,韦景安均未向江国麟支付拖欠的餐费36648元。对此,江国麟向本院提交餐费单34份予以佐证,该些餐费单上均载明了消费的日期、消费项目及消费金额,餐费单上均有“韦景安”的签名,经核算,餐费共36648元。以上事实,有江国麟提交餐费单34份、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韦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江国麟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韦景安自行承担。江国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的经营者,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江国麟享有和承担。江国麟提交的餐费单上均有韦景安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韦景安在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进行消费,即与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应提供餐饮服务,而韦景安应履行支付餐费的义务。根据江国麟提交的餐费单,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23日,韦景安在东莞市道滘绿福大酒楼消费34次,消费金额共36648元。债务应当清偿,韦景安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江国麟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案涉餐费,应由韦景安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江国麟要求韦景安支付餐费3664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366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景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国麟支付餐费36648元。二、被告韦景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国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664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韦景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