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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春华。委托代理人李连荣。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颜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起动。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华诉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荣、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动、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诉称,原告自1985年7月即在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7月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但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16000元(自1995年7月份至今)。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12月25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本案被告向其支付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16000元。该仲裁委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2)第34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1995年7月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