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2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居民。2010年8月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被告人毛某与王俊、刘中堂(均已判刑)等人结伙,经过事先商量,由王俊、刘中堂等人到宾馆发放招嫖卡片,由毛某介绍按摩女到宾馆卖淫。2012年9月5日,通过发放到宾馆内的招嫖卡片上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后,被告人毛某介绍卖淫女杨某甲、周某在本市城东街道黄金甲商务宾馆8507房间内向杨某乙、孔某卖淫一次。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毛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次日,被告人毛某在温岭市看守所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中堂、王俊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周某、杨某乙、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与人结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