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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平。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反诉原告):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委托代理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游海明。原告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医公司)诉被告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英凡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家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程刚,被告(反诉原告)英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医公司诉称,家医公司与英凡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并购合同,约定英凡公司以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家医公司名下的八家医疗机构(即:新湖诊所、江南诊所、飞云诊所、梦云诊所、溪云诊所、北区诊所、凌云妇科门诊部、下沙春燕诊所)。双方约定英凡公司通过两种方式支付收购款,一是股权支付:英凡公司将其增发的“开曼公司”的87万股股份授予家医公司,作为价值400万人民币的并购款;二是现金支付:英凡公司再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给家医公司。双方在并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五年内(2008年--2012年)英凡公司未能IPO(首次公开募股),则家医公司有权以同等条件将原来被并购的八家医疗机构回购(即:家医公司将开曼公司87万股股份及200万人民币归还给英凡公司,而英凡公司则将八家医疗机构归还给家医公司),英凡公司如不配合视为其违约。协议生效后,双方总体上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家医公司将约定的八家医疗机构交给英凡公司并一直由英凡公司经营管理。而英凡公司也依约支付了200万元的现金收购款,但原约定的87万股“开曼公司”股份由于各种原因未转至家医公司名下。在随后的五年中,英凡公司的IPO工作一直没有进展。同时,由于英凡公司的管理失误,致使八家医疗机构中的“凌云妇科门诊部”因违法经营于2012年9月被主管机构注销。2012年12月31日,并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时间已至,但英凡公司的IPO工作最终没有完成。有鉴于此,家医公司向英凡公司提出回购要求并要求其赔偿因一家医疗机构被注销而造成的损失,但英凡公司却迟迟拖延,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始终不愿按约将剩下的七家医疗机构回购给家医公司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为此,家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英凡公司将从家医公司处收购的八家医疗机构按约定的条件回购给家医公司(即:英凡公司将从家医公司处收购的八家医疗机构全部完整交还给家医公司,而家医公司则相应的将“开曼公司”价值400万元的87万股股份交还给英凡公司,并再向英凡公司支付200万人民币回购款);2、判令英凡公司支付100万人民币的违约金;3、判令英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家医公司将原诉讼请求中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英凡公司将从家医公司处收购的七家医疗机构按约定的条件回购给家医公司”,同时又增加一项诉讼为:“4、判令英凡公司赔偿因“凌云妇科门诊部”被注销而给家医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万元”。英凡公司答辩称:一、家医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判断错误。其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并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是以案涉八家医疗机构为标的的资产买卖或转让关系,而并非股权转让关系。二、家医公司未按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其诉请回购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英凡公司缔结并购合同的目的是以600万元的对价获取案涉八家医疗机构整体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并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家医公司须在英凡公司交付并购首付款之日起60日内办结相关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使案涉八家医疗机构完全转归英凡公司所有。这是家医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英凡公司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根本。而事实上,家医公司至今仍未将案涉八家医疗机构变更至英凡公司名下,英凡公司既然自始至终未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又如何向家医公司交还,故家医公司诉请要求英凡公司交还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英凡公司没有交还的必要,也无从还起。三、案涉八家医疗机构未完全脱离家医公司的实际控制,其回购行为完全可以在没有英凡公司配合的情况下径自实现,英凡公司没有违约。从家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从并购合同签订至今,家医公司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刘跃平绝对控股并实际控制,而案涉八家医疗机构也是由刘跃平担任负责人。而且,在家医公司发函要求回购期间,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也均是家医公司自己的员工。英凡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向案涉八家医疗机构派驻自己的员工参与管理。在此情形下,如果家医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并决定回购,则其只需将英凡公司已经按约交付的并购款归还给英凡公司便可径自实现其回购。家医公司的回购工作之所以存在阻碍,一方面是因为其自身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公司决策无法有效实施;另一方面是因为其既要回购,又拒不归还并购款,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导致其在法律关系上没有实现回购。但根据本案的特殊事实情况,英凡公司的不作为就是对家医公司回购工作的配合,英凡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本质上并未违约。四、凌云妇科门诊部被注销是由家医公司自身行为所导致,英凡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并购合同签订以来,英凡公司并未直接参与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的经营管理,而凌云妇科门诊部在其注销期间的经营管理更是完全不受英凡公司影响。家医公司于2008年自行将凌云妇科门诊部交由案外人蔡良钊、钟德才承包经营,2010年5月,家医公司又允许蔡良钊与钟德才将凌云妇科门诊部私下转由詹文坤独立经营管理。至此,凌云妇科门诊部完全脱离了并购合同的约束,而英凡公司对凌云妇科门诊部在经营管理方面的影响力也完全丧失。凌云妇科门诊部正是因詹文坤经营管理不当而出现多项违法违规情形,进而受到了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凌云妇科门诊部被注销的原因完全是其经营权在家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跃平的主导下几经易手,导致经营管理极度混乱所造成的,与英凡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英凡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亦无须承担责任。此外,家医公司主张由英凡公司就凌云妇科门诊部被注销一事赔偿150万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家医公司的诉讼请求。英凡公司并反诉称:英凡公司与家医公司于2007年签订并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对家医公司所拥有的江南诊所、北区诊所、溪云西医诊所、飞云诊所、梦云西医诊所、春燕西医诊所、新湖西医内科诊所、凌云妇科门诊部八家医疗机构的资产整体(包括无形资产)估值600万元,英凡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收购。合同约定,家医公司须在英凡公司交付并购首付款之日起60日内办结相关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包括足以使上述八家医疗机构完全转归英凡公司所有的相关手续。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家医公司违约,英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家医公司须向英凡公司退还已付的并购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英凡公司实际交付并购款之日起至提出终止合同之日止),并向英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购合同签订生效后,英凡公司依约支付了并购款,然家医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没有根据并购合同的约定办结相关证照的变更及过户手续,前述八家医疗机构至今仍未转归英凡公司所有。家医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英凡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英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英凡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并购合同》终止;2、判令家医公司向英凡公司退还已付并购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3356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5.1%自英凡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3月22日),两项合计2533562元;3、判令家医公司向英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家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家医公司辩称,一、家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八家被并购的医疗机构证照未变更及未过户到英凡公司名下的情况属实,但原因不在于家医公司,而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未考虑的客观原因所致。家医公司已将该八家医疗机构的所有证照交给了英凡公司,并积极配合英凡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是由于本案所涉八家医疗机构中,除了春燕西医诊所外,其余都是属于家医公司名下的二级法人主体,不能单独进行证照的过户和变更。对于这个情况,双方在签订并购合同时均未考虑到。签订合同后双方想了很多办法,仍然无法变更至英凡公司名下。事实上,英凡公司将该八家医疗机构的所有证照均统一保管,接管了该八家医疗机构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所有的收益也均由其收取,表明其当时已经默认不能办理过户的现状,并且愿意继续对该八家医疗机构管理和运营。具体表现在:(1)按并购合同第三条第(2)项,200万元并购款中最后的一笔50万元,英凡公司应该在主要证照变更和过户手续完成后一周内才能支付,但实际上证照变更至今也没有完成,英凡公司却支付了该款项;(2)正常情况下,如果是因为家医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变更过户,英凡公司在这5年里肯定会以各种方法包括法律途径催促家医公司履行义务,但是,英凡公司没有催告过家医公司的证据。相反,倒是家医公司提供的二份函件可以表明英凡公司对证照无法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八家医疗机构证照不能变更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原因,英凡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家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英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英凡公司认为家医公司违约,也应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时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为按合同约定,在英凡公司交付第一笔款项60日内,如因家医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结证照变更及过户,英凡公司即可追究家医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是,时至今日已过去5年多,英凡公司从未提起要解除合同,早已超过合理期限,故英凡公司已失去了依其所称的因家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家医公司也同意解除并购合同,但这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即英凡公司在5年内不能IPO,家医公司可以原条件回购,这实际上就是解除并购合同、恢复原状。综上,请求驳回英凡公司的反诉请求。家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并购合同》,证明:英凡公司收购家医公司名下的八家医疗机构的具体约定。2、《注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证明:凌云妇科门诊部(被并购的医疗机构之一)的卫生许可证件于2012年9月13日被杭州西湖区卫生局注销。3、《关于要求对“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属门诊部及诊所加强管理、堵绝违法经营等事项的函》;4、《回复函》;5、律师函及详情单、查询单;证据3、4、5共同证明家医公司就回购及其他相关问题多次向英凡公司提出请求,但英凡公司不予配合,迟迟拖延,不履行约定的回购义务。6、《说明》,证明家医公司已尽了最大努力协助英凡公司办理相关证照变更,但因受到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限制,未能完成,家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7、《证明》,证明因英凡公司的不尽职导致梦云诊所2010、2011、2012年连续三年未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手续。8、《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因英凡公司的不尽职导致江南诊所2010、2011年连续两年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上述证据经质证,英凡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凌云妇科门诊部被注销期间已脱离了英凡公司的实际管控;对证据3的来函事实认可,但对其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江南诊所的环评工作是因家医公司选址导致,与英凡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函的事实与内容均证明英凡公司对家医公司的请求是积极回应的,并无拖延;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律师函的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英凡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并购合同》双方均认可,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注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认可,与本案争议内容也具有关联性,证明案涉凌云妇科门诊部的卫生行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函》、证据4《回复函》和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并确认存在各自发函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但函件中的内容均属于各自陈述和意思表示,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明力须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证据6《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是对于案涉医疗机构因故未能进行证照变更及完成过户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可予确认;证据7《证明》和证据8《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没有异议,反映了案涉两家医疗机构的相关情况,可予确认。英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并购合同》,证明:(1)双方就收购案涉八家医疗机构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家医公司须依约办结相关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以使案涉八家医疗机构转归英凡公司所有,否则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2、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基本信息》,证明:(1)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目前仍为家医公司所有的事实,其要求回购的前提条件不具备;(2)家医公司并未将案涉八家医疗机构转归英凡公司所有的事实。3、家医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人事任命书》,证明:(1)家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跃平持有家医公司84%股份,绝对控股的事实;(2)案涉八家医疗机构实际上仍由刘跃平管理掌控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刘跃平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担任家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和经营公司的事实。5、《凌云妇科门诊部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杭州凌云妇科门诊部托管合同书》、《杭州市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凌云妇科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由于家医公司擅自将凌云妇科门诊部的经营权转售第三方,导致了该门诊部脱离英凡公司的管理及该门诊部经营管理混乱的事实;(2)凌云妇科门诊部被注销时并不受英凡公司的控制,其被注销的后果是由家医公司违约转售经营权的行为所导致的,与英凡公司的管理行为无关。6、《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案涉医疗机构的财务人员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系家医公司自己聘用的员工,案涉医疗机构受家医公司实际直接管控的事实。7、《通告函》,证明:家医公司已经通过向其员工发布通告的方式径自实现了对案涉医疗机构全面接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家医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英凡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其中人事任命书证明刘跃平在并购后已成为英凡公司的员工,其对医务管理事务无决定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凌云妇科门诊部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对其他几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证明家医公司仍在控制八家医疗机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表明英凡公司声称的由家医公司掌控案涉医疗机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证据1《并购合同》双方均认可,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明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明家医公司及刘跃平的身份情况;证据5中的《凌云妇科门诊部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他几份协议书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有关凌云妇科门诊部交由案外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可结合双方的函件以及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6、7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医疗机构的相关经营管理情况。审理中,家医公司提交了刘跃平、黄静芳出具的声明书,同意将案涉医疗机构中的杭州新湖西医内科诊所之所有权利在本案中由家医公司处理;英凡公司提交了耿海波出具的声明,同意案涉医疗机构中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春燕西医诊所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对于上述二份声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英凡公司(甲方)与家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认定乙方所拥有公司资产(可以依法转让并经评估的有商业价值资产),包括8家医疗机构:新湖诊所、江南诊所、飞云诊所、梦云诊所、溪云诊所、北区诊所、凌云妇科门诊部、下沙春燕诊所(含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不包括天城路门诊部的所有资产,估值为人民币6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甲方收购乙方公司,即并购款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完成并购后甲方持有乙方8家医疗机构100%的股份;甲方支付并购款以现金和股权两种方式支付:(1)股权支付:甲方承诺将增发甲方开曼公司ChinaPharmaceuticalDistributionHoldingCo.Limited的87万股股份授予乙方法人(按2007年8月时甲方公司价值,甲方开曼公司87万股股份估值为400万人民币),作为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并购支付款……(2)现金支付:甲方将支付现金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法人,其中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周工作日内付首付款50万元,被并购的乙方公司诊所主要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办理前支付100万元,被并购的乙方公司诊所主要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一周内再支付50万元……;自甲方并购首付款交付之日起,乙方在60日内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乙方公司主要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的办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和国税税务登记证、乙方并购的服务诊所完全属于甲方所有的相关手续;甲方给予协助,若由于乙方原因而乙方不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所有证照的变更和过户手续,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100万元整,乙方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甲方提出终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甲方已付款及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甲方提出终止合同之日止)退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五年内(2008年-2012年)甲方公司未能IPO,乙方有权以同等条件将原来被并购的8家医疗机构回购,即用乙方拥有的开曼公司的87万股份及200万人民币回购,甲方如不配合视为甲方违约。合同还对双方的保证和承诺、保密义务、合同生效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并购合同》签订后,英凡公司向家医公司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英凡公司随即开始对《并购合同》中约定的新湖诊所、江南诊所、飞云诊所、梦云诊所、溪云诊所、北区诊所、凌云妇科门诊部、下沙春燕诊所八家医疗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在履行过程中,该八家医疗机构(包括相应证照)因故未能过户及变更至英凡公司名下,而《并购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英凡公司增发开曼公司87万股股份(作价400万元)及转让事宜双方也未实际操作。但英凡公司一直实际行使对上述八家医疗机构的经营管理权,进行投入和获得收益,家医公司则予以配合。双方合作至2012年9月,刘跃平以家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英凡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要求对“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属门诊部及诊所加强管理、堵绝违法经营等事项的函》,对几家医疗机构的管理问题提出意见,并提出《并购合同》中约定的五年回购时间已近届满,要求英凡公司回复是否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IPO工作或者与家医公司协商八家医疗机构回购事项。英凡公司随后回函进行了答复,并称愿意按照合同处理八家医疗机构的回购问题,但将对其经营期间的投入和费用进行评估,要求一起解决遗留问题。2012年12月8日,家医公司委托律师向英凡公司发函,提出回购八家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但因双方此后未能达成一致,家医公司遂于2013年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英凡公司随即提起反诉。另查明,案涉八家医疗机构中,江南诊所、飞云诊所、梦云诊所(梦云西医诊所)、溪云诊所(溪云西医诊所)、北区诊所、凌云妇科门诊部均为家医公司名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刘跃平;下沙春燕诊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春燕西医诊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在耿海波(英凡公司签订《并购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名下;新湖诊所(杭州新湖西医内科诊所)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跃平。审理中,耿海波及刘跃平均出具声明,同意将登记在其各自名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春燕西医诊所和杭州新湖西医内科诊所之相关权利由家医公司和英凡公司在本案中处理。刘跃平自2006年11月起至今一直担任家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的《并购合同》签订后,英凡公司又任命刘跃平作为英凡公司医疗事业部总经理负责杭州地区所有诊所及门诊部(包括上述八家医疗机构)的经营管理。期间,在2008年12月,经刘跃平签字和家医公司盖章,八家医疗机构之一的凌云妇科门诊部与案外人蔡良钊、钟德才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将该门诊部内部经营权承包给案外人经营。2010年刘跃平离开英凡公司管理层。2012年9月13日,杭州市西湖区卫生局对凌云妇科门诊部作出杭西卫注(2012)1号《注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以其在经营中存在违规行为为由,注销其卫生行政许可证。此外,梦云诊所(梦云西医诊所)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排污申报手续未办理,江南诊所2010年度、2011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又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家医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案涉八家医疗机构中的七家(除凌云妇科门诊部外)诊所员工发布《通告函》,称家医公司决定自4月1日起直接接管原拟回购的该七家医疗机构的经营工作。审理中,双方确认,至2013年4月底5月初,家医公司已实际接管除凌云妇科门诊部外的案涉七家医疗机构进行经营。本院认为:家医公司和英凡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了一份《并购合同》,现双方因为该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关于家医公司和英凡公司签订的该《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进行了部分履行,即英凡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家医公司将约定的八家医疗机构交由英凡公司经营,几年来双方一直保持着合作关系。现因《并购合同》中约定的五年期限已至,家医公司要求按约“回购”八家医疗机构,英凡公司也要求终止该《并购合同》,其实质均为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亦一致明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家医公司和英凡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并购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家医公司和英凡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故并未完全按照《并购合同》操作,而是进行了变更履行,即英凡公司并未获取《并购合同》中约定的八家医疗机构的所有权,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资产交接,英凡公司只是取得了实际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得到家医公司的协助。合同解除后,英凡公司应将案涉医疗机构的经营管理权归还给家医公司,家医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返还给英凡公司。由于案涉八家医疗机构中,除了其中一家凌云妇科门诊部因被行政主管机关注销了卫生行政许可证,不能再继续经营外,对于其他七家医疗机构,双方均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家医公司已经接管和经营,故案涉医疗机构经营管理权的返还已实现。对于凌云妇科门诊部的经营管理权,因实际上无法返还,英凡公司应当折价赔偿。对于折价的数额,因为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或具体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其中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双方在《并购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认定乙方所拥有公司资产……包括8家医疗机构……(含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估值为人民币600万元”,即双方对于案涉八家医疗机构的估值达成合意,确认为600万元,且没有特别区分每家医疗机构的不同估值和特别情况,故按照平均计算应为每家估值75万元,当时该估值虽然是收购所有权的对价,包括了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但是对于一家医疗机构来说,取得行政许可是其从事相关诊疗经营的必要条件,在估值中应占有十分重要的考量比例,第二,凌云妇科门诊部因被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行政许可证导致经营权丧失,虽然英凡公司辩称是刘跃平和家医公司将该门诊部转包他人经营所致,但是当时刘跃平是英凡公司任命的医疗事业部总经理,其代表英凡公司全权负责这些医疗机构的实际运营,且该行为亦发生在英凡公司经营管控八家医疗机构期间,故英凡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过,对于家医公司来说,由于该门诊部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属于家医公司名下的分支机构,英凡公司的经营活动须由家医公司予以配合协助,且刘跃平同时也是家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门诊部转包他人的协议上也盖有家医公司的公章,因此,家医公司对于该转包行为是知晓并配合操作的,其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将折价赔偿数额酌定为人民币50万元。关于双方均认为对方未按约履行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前述查明的事实看,家医公司和英凡公司于2007年签订《并购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对有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履行,但从几年来的情况看,双方均未就此向对方提出异议和主张,而是一直按照实际的履行情况保持着相互配合和合作的状态,即双方以实际行为一致认可了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因此,现双方各要求对方因变更履行而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以及英凡公司要求家医公司支付并购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家医公司与英凡公司签订的《并购合同》根据双方一致意见予以解除;英凡公司将案涉医疗机构的经营权归还给家医公司,因该项内容已经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双方自行履行得以实现,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判决;而家医公司则应将200万元收购款返还给英凡公司;对于凌云妇科门诊部被注销行政许可证而导致经营权丧失的,英凡公司应向家医公司酌情赔偿50万元。故,本院对于家医公司的本诉诉讼主张之合理部分和英凡公司的反诉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和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10月签订的《并购合同》。二、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折价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三、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四、驳回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34元,由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754元,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80元。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英凡(杭州)医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对上述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进行结算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