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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20-01-15

案件名称

戴磊与金克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磊;金克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23民初2264号原告:戴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被告:金克想,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建筑业,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教师,住云梦县。原告戴磊与被告金克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磊、被告金克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克想偿还原告戴磊借款本金2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欠条28.2万元;3、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23.6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克想以建筑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戴磊申请借款2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给付。原告戴磊分批次将借款汇入被告金克想账户,被告金克想向原告戴磊出具三张借条。后原告戴磊多次向被告金克想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克想辩称:1、原、被告间现有实际下欠借款额为110.75万元。原告戴磊实际出借给被告金克想的转账金额为248.85万元,在借款后被告金克想分多次转账给原告戴磊123.1万元,加上在向原告借款前转的15万元应当抵扣本案所诉借款的15万元,故被告金克想实际下欠原告戴磊借款本金110.75万元。2、被告金克想实际下欠原告戴磊借款利息8.572万元。原、被告间实际借款为110.75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三个月(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为6.645万元。3、原、被告间于2016年3月进行了结算,错误的将利息计算成28.2万元,并且原告戴磊口头承诺自此后不再计算利息,但是必须保证尽快还款。后由于被告金克想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于是要求被告金克想重写借条,合计金额260万元。因被告金克想在外有大量债权未收回,不能按时还款给原告戴磊,导致原告戴磊起诉。综上,被告金克想实际下欠原告戴磊本金110.75万元及利息6.64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戴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金克想认为借款合同金额应按实际出借金额248.85万元为准,且其中未扣除被告金克想已还款138.1万元,故实际下欠借款金额为110.75万元。对于原告戴磊提交的微信催款记录,被告金克想认为是真实的,但不能认定利息情况,不能以此确定应计算利息。对于被告金克想提交的转款记录,原告戴磊认为其中2013年8月10日转款的15万元在本案所诉借款之前,不应扣减本案借款。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戴磊借款给被告金克想本金多少,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是否约定有利息、利率多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事先在出借款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金额作为本金。本案原告戴磊实际转账金额为248.85万元,其称后面借款有扣除先一笔借款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应以248.85万元作为出借本金。被告金克想在借款后多次还款,2016年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原借款及还款情况的结算,应就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借款进行核算。就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先期给付款项即为利息(利息是否超出规定本院另行认定处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就原借款有约定利息。从双方先期还款情况,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款月利率为多少,不能确定双方就先前还款利率的具体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金克想提交的还款记录中有两笔还款时间陈述有误,本院根据转款银行凭条予以更正。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金克想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戴磊借款,原告戴磊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金克想,出借记录如下:2013年8月27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12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1.85万元。共计248.85万元。在借款过程中及借款后,被告金克想分多次还款记录如下:2013年9月29日还款3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6万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20.1万元,2014年6月1日还款7.8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款8.2万元,2014年9月1日还款7.8万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7.8万元,2014年11月2日还款7.8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7.8万元,2015年1月2日还款7.8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款7.8万元,2015年6月1日还款23.4万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7.8万元。共计123.1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戴磊就上述借款与被告金克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戴磊借款260万元给被告金克想周转,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金克想分别向原告戴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写明借原告戴磊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利息欠条,注明欠原告戴磊利息28.2万元。此后,原告戴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金克想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外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提前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金额作为本金,被告金克想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所还款部分超出本院认定的月利率2%,超出还款部分应当扣减本金,根据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本院计算如下: 借款还款时间 出借 金额 还款 金额 期间 当期利息 (月利率2% ) 本金余额 本期应付 利息余额 (月利率2%) 万元 万元 天 元 元 元 2013-8-27 100 1000000 2013-9-29 3 32 21041.1 991041.1 0 2013-10-31 80 32 20852.59 1791041 20852.59 2013-11-1 12 1 1177.67 1911041 22030.26 2013-11-14 5 13 16335.47 1961041 38365.73 2013-12-2 6 18 23210.13 1961041 1575.86 2014-1-22 20.1 50 64472.58 1826090 0 2014-4-29 50 97 116469.49 2326090 116469.5 2014-5-5 1.85 6 9176.9 2344590 125646.4 2014-6-1 7.8 26 40082.85 2344590 87729.24 2014-7-1 8.2 30 46249.44 2344590 51978.68 2014-9-1 7.8 60 92498.88 2344590 66477.56 2014-9-27 7.8 26 40082.85 2344590 28560.41 2014-11-2 7.8 35 53957.68 2344590 4518.09 2014-12-8 7.8 36 55499.33 2326607 0 2015-1-2 7.8 24 36715.77 2285323 0 2015-2-2 7.8 30 45080.34 2252403 0 2015-6-1 23.4 119 176242.83 2194646 0 2015-7-15 7.8 44 63494.41 2180140 0 累计 248.85 123.1 679 从上表即可得出结论,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金克想下欠原告戴磊本金2180140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克想下欠原告戴磊借款本金2180140元及利息(以本金218014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26元,由原告戴磊负担5626元,被告金克想负担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柯炳成人民陪审员  罗永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7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