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39号被告人谭进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进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进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6日,被告人谭进强在明知韦某某、吴某某是吸毒的情况下,而容留韦某某、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吸毒,谭进强不但没有制止、举报,还与韦某某、吴某某一起吸毒。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谭进强、韦某某、吴某某的尿液进行抽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进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禁毒管制法规予以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6日,被告人谭进强多次容留韦某某、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吸毒,谭进强不但没有制止、举报,还与韦某某、吴某某一起吸毒。经对谭进强、韦某某、吴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抽样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进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进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谭进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进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进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