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西安铁盛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铁盛物资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西安铁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含元路22号三厅158号。(以下简称西安铁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喜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娜,陕西周佳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0层。(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竺尧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安铁盛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铁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被告中厦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铁盛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标准的钢材,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材,但被告至今未付清钢材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3540280.15元,垫付的运调费43508.96元,资金占用费3066261.93元(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9月17日起算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但欠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3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西安铁盛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属的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幸福城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幸福城项目部供应钢材,价款以当日的“我的钢材网网价为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买受人先付每批钢材款的50%,欠账部分每天每吨加4元;占用费及材料款每月结算,并计入下月欠款中。6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能支付,欠账部分每天每吨加5元。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办。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346487元钢材,产生运调费4238.41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832446.32元钢材,产生运调费10058.07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221302.85元钢材,产生运调费2824.2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485242.8元钢材,产生运调费6250.2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826202.13元钢材,产生运调费10636.45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44176.32元钢材,产生运调费562.43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654863.32元钢材,产生运调费7888.98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672806.29元钢材,产生运调费8073.12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856989.29元钢材,产生运调费10097.78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幸福城项目部经理马福梁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万;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万;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以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60万。2012年5月24日,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国际幸福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我部与贵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至2012年4月30日我部仍下欠贵公司钢材货款、运调费、占用费等共计伍佰肆拾伍万零肆拾肆元未予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我部于2012年6月30日前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支付钢材货款、运调费、占用费壹佰伍拾万元整;2、剩余货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3、本付款计划签订后,未支付部分的款项占用费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后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付款计划、被告向马福梁出具的委托书、钢材认价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悖法律,应为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5月24日的还款计划中认可尚欠原告钢材货款、运调费、占用费等共计伍佰肆拾伍万零肆拾肆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4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偏高,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迟延货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铁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40280.15元,运调费43508.96元,资金占用费2598699.45元(资金占用费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西安铁盛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340元,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62380元,由原告西安铁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9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