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斯炎与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斯炎,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李斯炎,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韶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斯炎与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斯炎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生产部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才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初进入被告处工作时不在管理科岗位,也没有任管理科负责人,被告于2012年8月才正式安排原告担任管理科负责人,并全权委托原告为公司员工补办社会保险等工作。原告在担任管理科负责人期间的工作表现完全称职没有任何失误,后被告却于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原告超时工作、值班。原、被告的上述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02元(4082元/月×11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合计1436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12246元;4、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3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3830元、2012年第13个月工资3530元、2012年年终奖4236元,合计11596元。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02元之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12246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四、原告以值班未安排休息时间为由主张超时加班费33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五、原告主张2012年第13个月工资3530元及2012年年终奖4236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生产部工作,后被告于2012年2月对公司的生产管理基本架构、制度及各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并决定在生产部下设管理科,管理科的主要职责为:1、负责制定公司新招收工人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安全操作规程、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三级培训计划及实施;2、负责制定公司老工人常态化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奖惩计划及实施;3、负责公司安全生产日常检查、跟踪、监督;4、负责厂容、厂貌建设、管理;5、负责制定公司各生产岗位简洁、明了、实用的操作规程及管理人员考勤、奖励、处罚制度并实施;6、负责制定各生产车间操作工岗位劳动纪律、考勤制度并实施;7、负责协调公司清洁生产、环保内外联系工作;8、负责公司全体员工的社保、医保申报、清退工作。原告被任命为管理科负责人。2012年10月,被告成立人事科后,原告不再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2年11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期限为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已临近退休年龄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口头通知原告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此后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等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0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合计14368元;3、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17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3300元(其中2012年国庆节加班2天、2012年4-12月值班12.5天);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3830元、2012年第13个月工资3530元、2012年年终奖4236元。2013年3月23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3640.27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13个月工资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401.6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内容合计7041.87元,被告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830元,扣除相关代扣税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3640.27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21.43元(按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发工资合计45857.10元除以12计算)。还查,被告安排原告2012年10月3日、4日上班两天,被告支付原告每天80元加班费。原告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4072元。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内的公司中层领导干部轮流在夜间值班,负责产区安全生产规范五个工作点的抽样巡查工作,被告按每晚100元标准支付原告值班补贴。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3300元,系2012年10月3日、4日的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11月每周六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原告陈述其经被告总经理特批每周只需要上5.5天,即周六只要上半天,而2012年3月-11月因工作需要原告周六均全天上班,扣除周六中的法定节假日,原告共计加班12.5天,被告应按150%支付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通知、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工资凭条、永劳仲案字(2013)0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管理会议纪要、会议简报、生产部管理科岗位职责、仲裁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是在行政部工作,负责新员工培训及公司的清洁生产工作,2012年8月才正式担任管理科负责人并接手公司部分人力资源管理职能工作。2012年10月23日公司宣布成立人事科并要求原告将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移交给人事科,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才通过人事科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订期限为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遂产生分歧,因此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笔误。被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离职期间均在生产部,原告任管理科负责人之前,公司虽没有成立管理科但管理科的职能却客观存在,原告的工作职责就是履行管理科负责人的职责,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新员工培训及公司的清洁生产工作仅是原告的部分工作职责,除此之外原告还负责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因此,原告作为管理科负责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所在,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提出与其签订两年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表示因原告已临近退休年龄,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不同意其要求时,原告拒绝签订二年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同时,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负责公司管理科的职能,2011年10月1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2月份被告公司成立管理科,原告担任管理科负责人之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公司生产管理会议纪要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对在此之前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存在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公司生产管理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被告2012年2月份成立管理科仅是对生产部组织架构的明确,管理科的职责并非新设立,而是之前生产部相关职能的延续,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在管理科成立之前从事的是管理科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即除了负责培训、安全生产之外,还负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职责。故原告作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自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过错责任。此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应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的限制,仲裁申请时效分别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月份的次月开始计算一年,原告至2013年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中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被告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系笔误,被告主张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已经构成自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11年11月5日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过程中完全称职,没有任何失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程序违法,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罗志刚于2011年1月就已经被辞退,与原告无关,赖世南于2012年10月被辞退,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的过错(被告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暂停签订),与原告无关;2、消防产品送货单上3760元是卖方开具的,当时原告觉得太高,不同意支付,卖方出具的说明系被告要求卖方按其要求所写,否则被告就不同意支付货款,故该说明陈述的内容不是真实的;3、环评报告合同款170000元的票据未追回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当时有要求对方出具正式票据,但对方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才能出具票据,因原告当时未携带付款凭证,故未能开具正式票据;4、《会议记录表》、《会议纪要》、《关于辞退李斯炎同志的意见》三份证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交,因此该证据均系被告事后所补。被告认为,被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证实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罗志刚、赖世南申请仲裁的法律文书,证实原告作为生产管理科负责人期间,严重失职,既未做好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办理好医保、社保等工作,导致罗志刚、赖世南等员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严重失职导致在其任职期间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始终未能完成,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2、送货单、说明、销货清单、发票,证实原告在购买消防产品中,私下索取回扣,实际价格为2200元的消防产品,送货单上的价格却是3760元,被公司仓管员及时发现才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商业信誉,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3、付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在任职期间其负责的环评报告合同应当支付相对方合同款170000元,公司已转账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将正式票据追回;4、《会议记录表》、《会议纪要》、《关于辞退李斯炎同志的意见》,证实被告就原告任职期间工作情况与表现召开专题会议,并通知工会审议,最终于2012年12月24日形成辞退原告的书面意见,并通知工会及书面告知原告,即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违反了企业的何种规章制度,从原、被告双方上述的诉辩意见来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所述的上述问题,被告也可先采取教育、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解决,被告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做法欠妥。因此,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解除。综上,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离职期间,作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当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90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支付标准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821.43元乘以1.5个月的两倍计算共计11464.29元(3821.43元×1.5×2)。第三、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安排原告2012年10月3日法定休假日上班,应当按原告2012年10月份的日工资标准的3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的80元/天加班费应当从中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481.66元(4072元÷21.75天×300%-80元);被告安排原告2012年10月4日休息日上班,无证据表明已经安排补休,被告应当按原告2012年10月份的日工资标准的2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的80元/天加班费应当从中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294.44元(4072元÷21.75天×200%-80元),两项合计776.10元。原告主张其经被告总经理特批每周只需要上班5.5天,即周六只要上0.5天,而2012年3月-11月因工作需要原告周六均全天上班之事实因未能予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工资表也不足以证实其2012年3月-11月共计加班12.5天之事实,且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主张的12.5天的加班工资系2012年4-12月夜间值班的加班工资,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2012年3月-11月加班12.5天的工资报酬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被告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3640.27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3640.27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其第13个月工资及年终奖的依据及支付标准,因原告所述的第13个月工资及年终奖在性质上系对劳动者整个年度工作业绩等各方面表现的综合奖励,用人单位对该奖励的发放具有自主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13个月工资3530元及年终奖423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斯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64.29元。二、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斯炎2012年12月工资3640.27元。三、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斯炎2012年10月3日、4日加班工资776.1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内容合计15880.66元,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斯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科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毓煦审 判 员  钟增贵人民陪审员  蔡文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