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钱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住安庆市迎江区。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皖HE2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庆市迎宾路喜洋洋酒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碰撞了许某某和冯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皖H906**号轻便摩托车,造成许某某及冯某某受轻伤、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HE21**号货车乘坐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钱某某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并在案发后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皖HE2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庆市迎宾路喜洋洋酒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碰撞到许某某和冯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皖H906**号轻便摩托车,造成许某某及冯某某受轻伤、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HE21**号货车乘坐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钱某某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轻型厢式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行车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部分赔偿义务。3、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皖HE21**号货车乘坐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钱某某等候在现场。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许某某的损伤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死亡,其头部、躯干、四肢损伤,损伤处生活反应明显,属生前伤,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形成。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害人冯某某、许某某无驾驶资格。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9、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0、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坐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路面、行车方向、碰撞及事故车辆的刹车拖印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在案发后的具体情况。三、鉴定意见1、关于皖HE21**号车与皖H906**号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的皖HE21**号车碰撞造成的速度损失在26km∕h-30km∕h,皖H906**号车事发前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处于可有效工作状态,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1km∕h-54km∕h。2、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许某某及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均未饮酒。3、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时冯某某的手放在皖H906**号摩托车车头铁架上,许某某的手放在摩托车的把手及油门上。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复田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坐在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汪俊的证言,证实其见到冯某某坐在摩托车最前面,中间坐的人是许某某,曹某某坐在最后。3、证人谭欢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冯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许某某和曹某某离开。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带着徐海润、曹某某回家,其坐在最前面,徐海润坐中间,曹某某坐最后面,后听到人喊,其手扒在车头铁架上,许某某的手放在车把上,继而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时其坐在摩托车中间,冯某某坐在最前面,曹某某坐最后面,事故发生时其左手放在车把上,右手放在油门上,冯某某的手放在后视镜的铁架上,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19时55分许,其驾驶皖HE2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庆市迎宾路喜洋洋酒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车上有三人被撞倒;事故发生后,同车的张复田拨打了报警电话,其也下车查看了情况并等候在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行车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履行部分民事赔偿义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程 卓人民陪审员 李孟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