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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永启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启,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杨秀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启。委托代理人:许见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责人:郑小裕。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原审第三人:杨秀伟。上诉人吴永启因与被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秀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永启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永启撤回上诉,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8元,减半后11054元,准予上诉人免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