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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留××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519号原告:留××。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朱××。原告留××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留××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困难,由陈某东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担保人也没有及时代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苏某某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4、(当庭提交)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15万元,其中的14万元是从泰隆银行中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4外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朱××,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留××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