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韩绍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韩绍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刘国庆,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住所地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戴宝强,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报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绍泽,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地址:红桥区。负责人薛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国庆与被告韩绍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2年11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韩绍泽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104国道八里庄村附近时,追撞前方原告刘国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韩绍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4134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之子抚养计算时间过长,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用药,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韩绍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78元,不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韩绍泽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104国道八里庄村附近时,追撞前方原告刘国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韩绍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2955.39元,其中原告自己花费医药费883.80、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71.59元。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腰1-4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腰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长子刘宇,1999年1月3日出生,为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之父刘华林,1938年7月11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另查被告韩绍泽驾驶的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绍泽,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韩绍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绍泽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扩大解释,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且医疗费确系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的实际支出,故医保外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均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总计22955.39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70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护理费4134.0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335.2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年÷365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68元(其中原告长子刘宇,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3.5年×10%÷2人,为1458.98元;原告之父刘华林,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5年×10%÷5人,为833.7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4.08元、误工费10335.2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抚养人生活费2292.6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90013.9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医疗费12955.3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19555.39元的70%,即人民币13688.77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7元,原告刘国庆负担325.28元,被告韩绍泽负担75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