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与窦兰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窦兰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9-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总经理。被告窦兰雨,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兰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被告窦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以总金额24万元将甲方所辖博康大药房(光明路中段)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含设施设备、各种执照、医保及设备、各类商品等)。双方约定:协议签字后乙方支付首期费用15万元,剩余9万元在双方办理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定点药店》更名申请获准后,即行支付,不得拖延,否则按每日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约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首期费用15万元,可乙方在后期的付款过程中严重违背协议规定,极不守信用,不按协议规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费用。甲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强制从乙方的医保款中分别于2013年2月1日扣款56657.07元、2013年3月21日转款24066.30元,合计已付款230723.37元。现乙方还欠甲方转让费9276.63元和兼职中药饮片负责人、中药饮片鉴别师和诊所兼职注册医师半年费用(2013年1月至6月费用)即6000元整,甲方多次催要,乙方置之不理,耍无赖之举,甲方无可奈何,只有求助于法律,请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博康大药房转让费24万其中未付部分9276.63元及9276.63元的违约滞纳金194796元;2、要求被告支付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兼职中药片负责人和兼职中药饮片鉴别师及诊所兼职注册医师3人(诊所注册医师徐淑琴、博康大药房中药饮片负责人张海燕、中药鉴别师董卫青)六个月(2013年1月-6月)的费用合计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该案的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支付博康大药房转让费24万其中未付部分9276.63元的违约滞纳金194796元。被告窦兰雨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拖欠共转让费9276.23元不是事实。2012年12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4万元,其中该药房药品价值85000元,药房的执照、诊所执照、医保刷卡为15.5万元。在实际盘点药品价值为78728.96元,与约定的药品价值85000元差额为6271.04元。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转让费15万元,剩余9万元,被答辩人擅自从医保刷卡账户中分两次总计扣除80731.5元,尚久9268.5元,因双方约定的药品价值85000元与实际盘点药品价值相差6271.04元,所以答辩人实际尚欠被答辩人转让费2997.46元。在2013年5月2日,上述所转让的药房、诊所所有手续已办理完变更登记,答辩人遂向被答辩人支付尚欠转让费,因被答辩人不按实际盘点药品价值结算,所以至今被答辩人也不收取答辩人的尚欠转让费,答辩人上述所欠转让费的行为不属于拖延违约行为,也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每日20%的违约金。2、《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20%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减少。3、被答辩人诉状中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关于该药房的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是由答辩人决定的,应由答辩人向聘用人员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并且答辩人已经向上述人员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即使未支付,也只能由上述聘用人员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被答辩人是无权代替的。其次,《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第四项的约定,并未约定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上述聘用人员的相关费用。所以被答辩人诉状中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将博康大药房含诊所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窦兰雨(被告),转让费为24万元,包含设施设备、各种执照、各类商品等,在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后即行支付首期费用15万元,剩余9万元在双方办理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定点药品更名申请获准后,即行支付,不得拖延,否则按每日20%支付违约金。药房兼职执行药师(质量负责人)每年6000元,兼职中药饮片负责人每年4000元、兼职中药饮片鉴别师费用每年2000元,诊所兼职注册医师每年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由乙方(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或4位当事人。若乙方(被告)变更各种执照后不再聘用以上人员,自解聘之日起以上费用不用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首期转让费15万元,剩余转让费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强制从被告的医保款中分别于2013年2月1日扣款56657.07元、2013年3月21日转款24066.3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转让费9276.63元未付,被告以所有证照办下来为2013年5月2日及双方另存在口头约定为由拒绝给付。另被告因给付《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诊所注册医师徐淑芹、博康大药房中药饮片负责人张海燕、中药鉴别师董卫清工资费用,原告支付了该三人(2013年1月-6月)的费用合计6000元。另查,双方约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医保定点药品更名申请批准日为2013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收条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博康大药房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转让费9276.23元、给付协议中诊所注册医师徐淑芹、博康大药房中药饮片负责人张海燕、中药鉴别师董卫清未给付的(2013年1月-6月)工资费用6000元,对被告称双方另有口头协议及被告已解聘上述三人但未提供证据事实的说法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按协议中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定点药品更名申请获准后,未给付的拖欠转让费按每日2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对该违约金的给付比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转让费人民币9276.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该9276.63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窦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博康商贸有限公司诊所注册医师徐淑芹、博康大药房中药饮片负责人张海燕、中药鉴别师董卫清三人(2013年1月-6月)的工资费用合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窦兰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