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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朱志龙、凌五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朱志龙,凌五妹,王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负责人:顾志军。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凌继明。被告:朱志龙。被告:凌五妹。被告:王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朱志龙、凌五妹、王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继明,被告朱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五妹、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志龙、王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内向被告朱志龙提供借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王丰;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如被告朱志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同时被告凌五妹、王丰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按约向被告朱志龙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7.87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志龙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志龙、凌五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前利息7858.52元(暂计息至2013年7月16日,自2013年7月1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朱志龙、凌五妹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王丰对被告朱志龙、凌五妹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朱志龙、凌五妹、王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朱志龙、凌五妹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发放时被告朱志龙、凌五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内向被告朱志龙提供借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王丰;如被告朱志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等;2011年11月30日。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朱志龙、凌五妹、王丰于2011年11月30日承诺对证据2涉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以证明被告凌五妹应承担还款责任。4、记帐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向朱志龙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7.872%,超期利率为15.744%等。以证明借款发放等事实。5、还款凭证1份。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从被告朱志龙处收回贷款20000元。6、利息清单说明3份,主要内容为: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朱志龙尚有应归还本金30000元,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58.52元。被告朱志龙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要求给予宽限期。被告朱志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凌五妹、王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凌五妹、王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志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确认。综上,本院同时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朱志龙、王丰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凌五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志龙、凌五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凌五妹、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龙、凌五妹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共同支付利息7858.52元(计息至2013年7月16日止,自2013年7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丰对被告朱志龙、凌五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朱志龙、凌五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9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志龙、凌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