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吕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某某,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永年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出资4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购车后又出资一万元办理牌照、附加费及保险事宜,该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福特轿车一辆,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一年的充分认识和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我父亲生病,后照顾父亲较多,但双方并未分居,2013年3月才分开居住。轿车购买于2011年1月18日,全部由我出资购买并办理附加费等事宜,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余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主张福特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贡某某主张该车系婚前个人财产,提交了于2011年1月18日购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贡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应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