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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茂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陈茂华。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8E、8D、8F。法定代表人尚定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新路128号。负责人吕建斌。委托代理人许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华诉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清洁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到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2012年5月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不签自动离职书则不发放工资停止了原告的工作,由于原告在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7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年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但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安排在彭州市从事清洁工作,后因工作范围变动,原告不接受公司的安排,2012年5月原告就未到成都分公司上班,且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茂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不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原告到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在彭州市范围内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8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彭劳人仲不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1、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给付原告2012年5月份的工资980元;3、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因原告未起诉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撤诉。2013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将2012年5月份的工资980元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每月工资为980元。本院认为,2007年9月原告到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本案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为4900元(980元×5个月=49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经济补偿金4900元应由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升阳升清洁公司成都分公司发生纠纷后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了权利,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茂华经济补偿金4900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