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金友与辛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友,辛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刘金友。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辛征,原告刘金友与被告辛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友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元,定于2013年5月18日偿还,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征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刘金友现金壹万零陆佰元正,自愿以车抵押借款人:辛征借款日期:2013.4.18还款日期:2013.5.18电话:××××身份证号:××××”。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到庭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辛征偿还原告刘金友借款1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辛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6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