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敏与刘立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刘立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赵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祥,男。被告刘立贞,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男。原告赵敏与被告刘立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祥、被告刘立贞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诉称,2010年1月23日经被告介绍,我向任兰花借款4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扣取中介费1200元、三个月利息1620元和保险金后支付我37060元。借款到期后,我分8次向被告偿还任兰花借款42000元,完成还款义务。2012年5月我收到任兰花起诉状,才知道被告没有把我的还款全部支付给任兰花。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340元(代收还款20000元、利息1620元、中介费12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诉讼费520元、本案代理费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被告刘立贞辩称,收到原告的款项是40000元,不是42000元。我已将原告转入我银行账户名下的款全部转交给出借人赵桂莲和任兰花,原告将我起诉,纯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要求原告立即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赵敏与出借人任兰花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敏向任兰花借款4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3.8‰。后任兰花以借款未得到清偿为由,将借款人赵敏和担保人朱学武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朱学武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朱学武已两次交纳案件款合计25000元。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付款42000元,以偿还任兰花借款,提交向被告刘立贞账号存款40000元的银行单证7份。被告认可收到40000元。对另2000元的交款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认可是以口头方式,委托被告向任兰花还款。被告主张受原告口头委托,对其收到的原告付款40000元,已向任兰花支付还款20000元,也向赵桂莲支付还款20000元,并提交原告赵敏与赵桂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赵桂莲关于还款情况的公证证言各一份。原告认为并未与赵桂莲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在限期内未对被告提交借款合同中签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另认为被告被告向赵桂莲的付款,应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为主张被告应返还预扣利息1620元、中介费1200元,提交了被告2010年1月23日书写的收款收据两份,该收据收款人处无签名,亦未加盖印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无签名,即便是被告书写,也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限期内亦未申请鉴定。原告为主张其支出代理费用3000元,提交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出具发票及《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刘立贞接受原告赵敏口头委托,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对收到原告的40000元,被告分别向任兰花、赵桂莲各支付20000元。对被告向赵桂莲的付款行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有事实根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所争议的20000元,系委托被告向任兰花的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预扣利息1620元、中介费1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结合被告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付款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两款项系由被告个人收取。被告收取原告利息和中介费,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合同约定,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收到该两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主张按不当得利返还,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贞返还原告赵敏不当得利2820元(收取原告的利息款1620元、中介费1200元),支付利息(本金2820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赵敏负担786元,被告刘立贞负担8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