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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其本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朋友儿子要结婚的事实,以赊账的方式向被害人应某买烟,以每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赊得硬壳中华香烟二十条,以每条人民币195元的价格赊得软壳红利群香烟二十条,后将硬壳中华香烟以每条人民币370元左右的价格,软壳利群香烟以每条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挥霍和还债。经鉴定,该二十条硬壳中华香烟和二十条软壳红利群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赵某乙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某甲所欠香烟款的欠条,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