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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龚长纪与俞军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纪,俞军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龚长纪,被告:俞军能,原告龚长纪诉被告俞军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长纪、被告俞军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长纪起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六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380元。被告俞军能答辩称:欠借款2000元属实,但去年的利息付清了的,今年的付了一、二个月,只是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了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期六个月。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军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长纪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军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