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潘诚卿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潘XX。被告:陈XX。原告潘XX为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XX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月利息2%,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保证人温州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本合同债权债务理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陈XX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XX借款后,依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陈XX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余欠本金5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9月16日起支付总金额500万元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归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查询单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傅筝筝的农业银行帐户支付借款800万元。5.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情况。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潘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潘XX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潘XX向被告陈XX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提供;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若被告陈X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潘XX通过其妻子傅筝筝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XX指定的翁XX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8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陈XX借款后,依照月利率2%于2011年4月1日通过徐XX的农行帐户汇入原告农行帐户8万元,于2011年5月1日通过徐XX的农行帐户汇入原告农行帐户16万元,于2011年6月2日通过吴文杰的农行帐户汇入原告农行帐户16万元,于2011年7月1日通过徐XX的农行帐户汇入原告农行帐户16万元,于2011年8月2日通过徐XX的农行帐户汇入原告农行帐户16万元,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徐XX的农行帐户汇入原告的农行帐户16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XX偿还本金300万元后,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原告经催讨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潘XX向被告陈XX交付借款800万元后,被告陈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已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每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潘XX相对固定的款项,且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借款总额相对应,故上述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9月16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