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执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兆旭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兆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546号罪犯郭兆旭,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兆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兆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兆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兆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郭兆旭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兆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