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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妹诉被告廖╳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四妹,廖建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廖四妹,女,1973年9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本县××爱乡××号,身份证号码为×××4840。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男,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建良,男,1968年9月13日生,壮族,农民,住本县××爱乡××号,身份证号码为×××4819。委托代理人陆万昌,男,1960年8月14日生,农民,住本县××爱乡××号,系被告堂兄,身份证号码为×××4814。原告廖四妹诉被告廖建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韦瑞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四妹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1999年经人介绍后订婚,200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恩。自廖恩出生后,被告懒干活,不顾家,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双方分居期间,儿子廖恩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同居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廖建良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个屯的人,双方婚前都比较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婚姻基础牢固。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双方都很高兴,2008年又建了新房,全家和睦相处。由于建房后,需要补充收入,被告一直专心在外挣钱,搞副业,帮人修理机械。有一次,被告在外帮人修机械,两天没有回家,原告把自己的房门钥匙弄丢,在楼梯下的另一个房间睡了两个晚上,这是事实,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睡了两个多月。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每年春节都还回家,回家后双方感情也很好,而不是像原告所诉称的那样,分居三年互不往来。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廖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罗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交的(2012)罗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四妹与被告廖建良是同一村屯的人,1999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2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1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廖恩。2007年,双方在被告家的土地上建了一座一层的钢筋混凝土房屋,共花去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6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懒干活、不顾家,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为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银行贷款1万元,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的桥梁和纽带。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本案原、被告是同一个村屯的人,彼此比较了解,登记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建立和维持美好的家庭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求离婚的一方只有举证证实其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方获准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四妹与被告廖建良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瑞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