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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还沉迷于喝酒、赌博,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尤其从2010年起,被告借口原告有外遇,多次打伤原告,原告也为此多次报警处理。2010年9月27日,为避免再次被殴打,原告离开被告在外租住。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18日,被告为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和××派出所××各××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和××派出所××各××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5.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和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6.医院CT片和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母亲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7.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生育子女等经过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初期较好,但因原告经常外出不顾及家庭、子女才导致今天的局面。被告承认有殴打原告,双方也有争吵,但认为是因原告晚上和男人出去玩引起,而且原告也有殴打被告。被告没有打赌,喝酒是有的。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被告给予买金的现金1万元和被告父亲死亡后留给被告的金某指一枚,并应赔偿被偷的摩托车。被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差额,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照片里反映的原告脚上有些伤是原告开摩托车摔伤,不是被告殴打导致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受伤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是原告母亲自己摔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派出所时,原、被告双方都有写保证书。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4、证据5中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照片,被告有异议,故在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照片所反映的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证据6,被告否认与其有关,在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实其反映的伤情系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现综合《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据7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印证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此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多次打骂原告的行为,在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也有还手。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明:被告父亲死亡时留有金某指一枚,价值约1430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初期关系尚可,但此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缺乏必要的信任、沟通,导致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有效改善,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其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故女儿周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儿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儿子比女儿年幼,需要抚养的年限更长,依法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存在的抚养费差额,但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因素酌情调整。关于被告提出的订婚时给付原告1万元的现金用于买金,原告承认收到8000元且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该款根据民间风俗应视为彩礼,被告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摩托车赔偿事宜,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摩托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无证据证明对该摩托车的失窃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金某指,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父亲死亡时遗嘱确定只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应认定该金某指属于原、被告双方自被告父亲处继承的共同财产,原告称已被其卖掉作为孩子的学习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称在2013年3、4月卖掉,但该时间距今时间不长原告却无法回忆起卖给何人或何店,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戒指价值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价值可以原告自认的1430元为准。综上,该戒指已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对半价值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丁,婚生儿子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各自抚养子女存在的差额抚养费计21000元,其余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各自自行承担。三、已在原告处的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被告715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