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徐泽才与徐泽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才,徐泽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才。委托代理人徐润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明。上诉人徐泽才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泽明与被告徐泽才同系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岭下3组(原属英稍村岭下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原告徐泽明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中获得2.6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犹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该2.6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3月23日,原告徐泽明与被告徐泽才签订一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告徐泽明)分得田一份,其中:马留坑0.109亩、窖塘0.88亩、坝心里土一份0.331亩。田、土合计1.32亩,作为转让乙方耕作;2、甲方下英稍仍有水田(责任田)0.05亩、坝心里土0.22亩,合计0.27亩,作为租与乙方耕作,按每亩每年140元租金计算,全年应向甲方交纳租金37.8元,租金限当年交清,不得拖欠;3、双方议定:田、土转让和租耕田、土,定为30年不变,自1999年3月23日至2029年3月23日止。如中途乙方提出租或停止转让,甲方有权拒绝。如国家实行调整土地,则终止协议,其协议书一律作废。……”,时任岭下村民小组组长徐泽良在协议上以在场人身份签名。2006年8月,上犹县人民政府为农户换发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徐泽明换发后的新证登载的承包土地面积比1998年二轮延包时的面积减少1.32亩,从原告徐泽明处核减的面积登记在被告徐泽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07年10月,上犹县建设工业园,征收了岭下村民小组位于马留坑的集体土地,本案争议土地中的马留坑水田0.109亩被征,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原告徐泽明发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上犹县有关部门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1999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徐泽明未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的程序,原告徐泽明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确定的承包关系为准。据此,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向原、被告分别重新核发了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29号、25020504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二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变更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确定的承包土地面积。徐泽才不服上犹县人民政府重新发证的行为,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犹县人民政府变更徐泽明、徐泽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新核发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29号、25020504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徐泽才不服,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分别向徐泽明和徐泽才重新核发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29号、25020504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泽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赣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认为2006年8月3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经合法注销前,是合法有效的权证。徐泽明与徐泽才对1999年签订的协议性质,效力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纠纷解决后再确定2006年8月3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需要注销。上犹县人民政府径行重新发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导致同一地块同时存在权属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8日颁发的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29、25020504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4月6日,原告徐泽明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徐泽明与被告徐泽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徐泽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土地转让的条款无效;提前解除第二条关于土地租赁的条款,终止履行。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泽明与被告徐泽才于1999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1.32亩土地转让的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徐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泽才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于2010年12月10作出(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26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犹县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徐泽才交回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对该证上原属徐泽明承包的1.32亩土地进行核减,徐泽才拒不交回该证。2011年8月22日,上犹县人民政府公告注销了徐泽才持有的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徐泽才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犹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22日公告注销申请人徐泽才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徐泽才不服上犹县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徐泽才持有的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5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交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犹县人民政府具备农村土地行政管理职责。经过民事诉讼该1.32亩土地的转让行为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由于赖于发证的基础性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故可以认定徐泽才权证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上犹县人民政府据此认为徐泽才持有的(2006)25020504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错误登记,要求依法予以收回理由充分,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上犹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22日公告注销徐泽才“上农地承包权(2006)2502050404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泽才不服该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注销徐泽才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徐泽明与徐泽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转让条款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徐泽才依据该无效转让协议条款取得上农地承包权(2006)2502050404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应当依法收回或予以注销。遂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赣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泽明与发包方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2502050431。该合同包括争议土地。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徐泽明换发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3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登记在该经营权证上。被告徐泽才从2004年起未向原告徐泽明支付租赁土地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上犹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包方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委会与承包方原告徐泽明签订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徐泽明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登记在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徐泽明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泽才占用原告徐泽明的承包地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徐泽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徐泽才应停止侵害并予以归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1.32亩土地转让的条款被确认无效,但关于租赁0.27亩土地的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徐泽才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徐泽才从2004年起一直未向原告徐泽明支付租金,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徐泽才陈述原告徐泽明与其之间约定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泽才未按约定向原告徐泽明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泽明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徐泽才支付所欠租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泽才把争议土地中的窖塘已改作鱼塘养鱼,其他土地已种蔬菜,应留有一定时间由被告徐泽才自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书面约定违约金,事后也未协商一致约定违约金,原告徐泽明要求被告徐泽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九、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泽明与被告徐泽才之间租赁0.27亩土地的出租协议;二、限被告徐泽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徐泽明支付所欠租金340.2元;三、限被告徐泽才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1.481亩争议土地给原告徐泽明承包经营;四、驳回原告徐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泽明已预交),由原告徐泽明承担50元、被告徐泽才承担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上诉人徐泽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泽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泽明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认定规则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1、发包方岭下村民小组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与上诉人徐泽才签订了2502050413号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经上犹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2、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发包方是岭下村民小组,而非黄沙村委会。黄沙村委会对该土地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徐泽明与黄沙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合法性,不能成为上犹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徐泽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0.27亩土地的出租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2004年后未支付租金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徐泽明造成。三、被上诉人徐泽明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徐泽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泽才的上诉请求,责令上诉人徐泽才赔偿土地租赁违约金850元,判决窑圹扩大的面积属于被上诉人徐泽明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1.32亩土地转让的问题。1999年3月23日,上诉人徐泽才与被上诉人徐泽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1.32亩土地转让的事宜,但该转让条款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上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将该1.32亩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徐泽明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徐泽明依法享有该1.3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该1.32亩中的0.109亩土地已被行政征收,剩余的1.211亩土地上诉人徐泽才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徐泽明。关于0.27亩土地租赁的问题。上诉人徐泽才从2004年至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即租金限当年交清)支付土地租金给被上诉人徐泽明,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由上诉人徐泽才支付拖欠的租金给被上诉人徐泽明并返还租赁的土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诉人徐泽才占用土地、拖欠租金系持续性的行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徐泽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徐泽明主张的违约金85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徐泽明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