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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中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唐模与王云坤、朱毅、普洱祥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云坤;唐模;朱毅;普洱祥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中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坤。 委托代理人周垠,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模。 委托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毅。 原审被告普洱祥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整碗思茅建峰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云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云坤因与被上诉人唐模、被上诉人朱毅、原审被告普洱祥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朱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件,于2013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王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垠、被上诉人唐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智、原审被告祥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朱毅向原告唐模借款130000.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云坤向原告唐模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唐模137800.00元。被告王云坤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该欠款实为被告朱毅向原告唐模借款1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7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唐模要求被告王云坤偿还137800.00元借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庭审查明,该款是由被告朱毅所借,现原告唐模持有被告王云坤为该款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云坤或者被告祥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唐模认为,被告朱毅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祥辉公司的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朱毅偿还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被告王云坤和祥辉公司辩称,朱毅不是被告祥辉公司的员工,被告朱毅与被告祥辉公司只是一般的石料开采合同关系。被告朱毅所借的款项,被告王云坤、祥辉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款应由被告朱毅偿还。至于被告王云坤出具给原告唐模的欠条,是在工人围堵石场,劳动部门介入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出具给原告唐模的。对于该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被告王云坤、祥辉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王云坤、祥辉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朱毅与被告祥辉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被告祥辉公司虽然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朱毅之间仅是一般的石料开采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朱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不能确认被告朱毅与被告祥辉公司是何种关系。另对于被告王云坤主张的其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唐模一份欠条的主张,被告王云坤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云坤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在被告朱毅向原告唐模借款的情况下,不是由借款人朱毅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由被告王云坤向原告唐模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王云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款是朱毅所借的情况下,却向原告唐模出具该笔借款的欠条。而其又不能说明出具该欠条的合理原因,且被告朱毅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无法查明被告朱毅与被告王云坤之间的关系问题,亦不能明确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云坤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确认由被告王云坤偿还原告唐模借款及利息137800.00元。对于其他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双方对其他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期限,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139062.50元的欠款问题。经审理查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唐模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装载机在被告祥辉公司承包的石场上承揽工作产生的报酬。该笔欠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唐模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王云坤偿还原告唐模借款本金及利息I378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模其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云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王云坤与被上诉人唐模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没有借款事实。原审被告祥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毅签订石灰石运输承包合同,将建峰三架岩子石场的挖掘、运输、破碎等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朱毅。被上诉人朱毅并非是原审被告祥辉公司的员工,其向被上诉人唐模借款的行为,也非代表原审被告祥辉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王云坤及原审被告祥辉公司更没有收到所借的137800元钱。2、被上诉人朱毅才是向被上诉人唐模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上诉人王云坤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代表被上诉人朱毅向被上诉人唐模提供支付担保的保证行为;是在被上诉人唐模邀约被上诉人朱毅招聘的工人用机械封堵施工现场,工人围堵原审被告祥辉公司办公室的情况下,为履行与建峰公司的石灰石开采合同,不因此而导致停产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代被上诉人朱毅向被上诉人唐模出具的欠条。并且与被上诉人唐模协商约定,由被上诉人朱毅所有的住友挖掘机台班费,以每月40000元逐月抵扣该笔欠款。但因该挖掘机并非全属被上诉人朱毅一人所有,因此上诉人王云坤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王云坤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当然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对被上诉人朱毅的借款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朱毅先行偿还。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王云坤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的行为无效。上诉人王云坤是在被工人围堵,以及思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写下的欠条。所以,上诉人王云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唐模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唐模答辩称,1、被上诉人朱毅作为原审被告祥辉公司在石灰石矿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当由原审被告祥辉公司负责。被上诉人朱毅并未挂靠任何其他公司,也无相应用人和承包矿场的资质。仅凭上诉人王云坤与其签订的石灰石运输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王云坤与被上诉人朱毅是两个相应独立的主体。作为原审被告祥辉公司法定代理人的上诉人王云坤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唐模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仅是为了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王云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王云坤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其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王云坤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经上诉人王云坤申请,本院向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思人社监令字(2012)02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结案审批表、祥辉公司的复函。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南屏派出所调取了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陈洪贵等17名工人到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祥辉公司、王云坤和朱毅拖欠其工资,要求王云坤和祥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48310元、机械台班费111249元、运费123685元。同年9月26日,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祥辉公司在同年10月11日前付清陈洪贵等17名工人的工资。同年10月12日,祥辉公司复函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于同年9月28日已将朱毅拖欠陈洪贵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48310元全额垫付。同年10月12日,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结案,并告知机械台班费及运费不属该局管辖范围,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底至10月初,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南屏派出所多次接警,到祥辉公司处理因劳资纠纷民工围堵办公室的警情。因劳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该所只维护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处理纠纷,没有对当事人双方作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的记录。 经质证,上诉人王云坤和原审被告祥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当时石场和办公室被工人围堵,原审被告祥辉公司与建峰水泥厂的合同无法履行。为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上诉人王云坤才被迫向被上诉人唐模出具了欠条。 经质证,被上诉人唐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是解决民工工资的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王云坤是在被胁迫的情况才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朱毅向被上诉人唐模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7800元;2012年10月5日,上诉人王云坤因此向被上诉人唐模出具137800元的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毅向被上诉人唐模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7800元后,上诉人王云坤因该借款及利息向被上诉人唐模出具137800元的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朱毅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唐模的同意,将其债务即借款及利息转移给第三人即上诉人王云坤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且该借款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唐模要求上诉人王云坤支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云坤提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的行为无效,对该借款其仅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王云坤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案的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韩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尼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