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路金马饭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徐某撞伤,周某甲驾车送徐某去松阳县人民医院医治,处警的交通民警在医院当场抽取了周某甲的血液样本。经鉴定,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经松公交简字(2012)第06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徐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劝说并带领在逃人员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周某乙、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条、在逃人员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劝说并带领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