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谢孝达、李美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谢孝达,李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05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体育中心**号看台下。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孝达,职业不明。被告:李美珍,职业不明。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谢孝达、李美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谢孝达、李美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孝达、李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4月26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谢孝达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合同约定:被告谢孝达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孝达交付合同约定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同年1月17日,原告、被告谢孝达、李美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谢孝达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88000元。建行宁波分行授权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支行)扣款,但被告谢孝达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建行三支行从原告账户中累计扣划37636.51元。后被告归还3865.05元,尚欠33771.46元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33771.46元,支付违约金17600元,合计51371.46元。被告谢孝达、李美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信用购车申请书;被告谢孝达、李美珍的结婚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垫付清单;声明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谢孝达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累积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还贷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又查明:被告谢孝达、李美珍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美珍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购车人及其配偶签字”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孝达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谢孝达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谢孝达、李美珍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谢孝达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谢孝达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谢孝达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垫付款37636.51元的20%计付违约金。此外,被告李美珍作为被告谢孝达的配偶,其亦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签字,且所购车辆为用于家庭生活,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孝达、李美珍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33771.46元,支付违约金7527.30元,合计4129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谢孝达、李美珍连带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谢孝达、李美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