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金凤与杨春霞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凤,杨春霞,叶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832号原告曾金凤,女,1949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加亮,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霞,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叶XX,女,2005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垡头二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春霞(叶XX之母),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曾金凤(下称姓名)与被告杨春霞、叶XX(下均称姓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加亮,杨春霞暨叶XX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金凤诉称:杨春霞于2004年与我儿子叶锦川结婚,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叶XX。2010年12月17日,叶锦川在出海过程中不幸身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亲属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以(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瓷壹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亲属死亡赔偿金106920美元、家庭补贴4312美元及相应利息。上述赔偿款均已打入杨春霞工商银行账户内,杨春霞收款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我支付我应分得的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春霞、叶XX支付我应分得的叶锦川的死亡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用由杨春霞、叶XX承担。杨春霞、叶XX辩称:不同意曾金凤的诉讼请求,其所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春霞所述的赔偿款已经打入了我的账户,但是曾金凤不同意我私自从中取钱,且上述款项是赔给指定受益人的,有一笔还是赔给未成年子女出的,不同意均分。而且因为叶锦川的死亡赔偿事宜,我们还有诉讼没有了结,不同意现在就分赔偿款。即使分配赔偿款也应该按照赡养费的标准计算曾金凤的数额。经审理查明:杨春霞与叶锦川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叶XX。曾金凤系叶锦川之母,曾金凤之夫于2007年去世。叶锦川与案外人瓷壹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瓷壹公司)签订有船员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2010年12月17日,叶锦川在出海作业时意外身亡。经天津海事法院以(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曾金凤、杨春霞、叶XX均为劳务合同约定的赔偿受益人;瓷壹公司应根据劳务合同第28.1条及附件3的约定,向杨春霞、曾金凤、叶XX支付叶锦川的死亡赔偿款106920美元及利息、家庭补贴4312美元及利息;劳务合同第28.1条及附件3的约定有,针对船员死亡的情况,船东应赔偿指定受益人89100美元以及每一未成年子女17820美元,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上述赔偿应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上述判决已生效,赔偿款项折合人民币708984.93元已打入杨春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潘家园支行的账户。另,中远散运国际海员外派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叶锦川投保有人身意外保险,一次性意外身故补偿30万元人民币已经支付给杨春霞。另查,杨春霞、曾金凤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有《财产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赔偿款打到杨春霞账户上以便后来分配,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将钱取出,否则无权参与分配并无条件将取出的钱退还。庭审中,杨春霞提供其签署的日本海员工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欲证明该笔款项是专门支付给杨春霞的,与其他受益人无关。曾金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春霞提供仲裁裁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欲证明因为赔偿事宜还有诉讼正在进行。曾金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春霞提供曾金凤的亲笔签字”本人同意杨春霞从赔偿款中取出1万8千元做为打官司的费用。2012.3.3”,欲证明经曾金凤同意,已经从赔偿款中支取18000元打官司用。曾金凤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财产协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叶锦川意外身亡后,瓷壹海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了杨春霞,该赔偿款应属叶锦川指定受益人杨春霞、曾金凤、叶XX共同所有,故关于曾金凤请求杨春霞向其支付应得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曾金凤请求叶XX向其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均确认赔偿款项中已支取人民币18000元作为打官司的费用及其中的17820美元系专项支付给未成年子女叶XX,故此部分款项应当在全部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全部共有人均分。杨春霞、叶XX以尚有未结诉讼为由拒绝分配赔偿款及主张按照赡养费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曾金凤支付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曾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曾金凤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春霞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