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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佳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佳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工业区××路××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3。法定代表人: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路××号,身份证号码:×××2573,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19X。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佳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昱特公司系富××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LTD.以下简称富××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等业务。2010年12月15日,台湾××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证明富××公司在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0re.c0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c0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富××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富××公司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富××公司均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富××公司在其中文网站www.i××.c0m.tw上登载有号码为××××022的图片一张,图片显示为一株破土而出的幼苗,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15日,图片正中标注“I××”,图片附有版权声明,内容为: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富昱特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富昱特公司提交标有“深圳市永佳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在该宣传册中,可见其中有一张宣传图片为一双手捧着一个透明塑料袋,袋中有一株破土而出的幼苗,幼苗部分与富昱特公司诉称的富××公司网站上编号为××××022的图片一致。该宣传册的封底标有永佳诚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内页还有永佳诚公司介绍。永佳诚公司当庭称,公司宣传册是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只做了20本宣传册内部流通。富昱特公司称,涉案宣传册是于2011年3月29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1年上海国际××展览会上获取的。永佳诚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LED、SMD发光二极管、LED灯饰照明应用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富昱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富××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号码为××××022的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永佳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富昱特公司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永佳诚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虽然永佳诚公司主张图册系案外人制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宣传册上被永佳诚公司用作商业用途,是使用该图片的直接受益者,故应认定永佳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富昱特公司的许可,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富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永佳诚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永佳诚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永佳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永佳诚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富昱特公司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佳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犯富昱特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宣传册;二、永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永佳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永佳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富昱特公司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并非本案涉及图片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底片或原始数码文件等证据证明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相关著作权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富昱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也未能证明富××公司已给被上诉人的相关授权,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宣传册系上诉人印制,与事实不符。涉案宣传册系案外人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接触、使用涉案图片。三、涉案图册的设计图案虽使用破土幼苗的元素,但已构成新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富昱特公司以永佳诚公司侵害其摄影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佳诚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复制权指以印刷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富昱特公司是否取得了富××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三、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富××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图片上标注了富××公司的署名,图片下方附有富××公司的版权声明。因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富××公司的署名和版权声明,本院确认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富昱特公司是否取得了富××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及我国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对此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依据该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富昱特公司作为富××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等作品,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富昱特公司的名义就第三方侵害富××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比对,涉案宣传册中使用破土幼苗的图片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同。上诉人主张,涉案图册系案外人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印制,故涉案图片不是其使用,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图册宣传画册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相关信息均指向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未提交案外人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使用涉案图片的相关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涉案宣传画册系上诉人印制、使用。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宣传图册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得公众在获得宣传图册时,能够同时获得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件,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同时侵害了富××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侵权主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佳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