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武花苓与张卫、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花苓,张卫,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武花苓。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被告张新华。原告武花苓诉被告张卫、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花苓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林、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花苓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张卫经被告张新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2011年7月4日,如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张卫、张新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张卫经被告张新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4日止,如逾期不还,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卫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新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追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返还原告武花苓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卫支付原告武花苓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张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