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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牛计法与肖希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计法,肖希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牛计法,农民。被告:肖希河,市民。原告牛计法诉被告肖希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计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计法诉称:2011年2月份,通过牛福聚的介绍我给被告肖希河在高庄耿庄小区的工地看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加生活费共计1000元,从2月份到12月份共10个月,工资共计1万元。期间被告给过我6000元,还欠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给,而且杳无音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希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希河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份,原告通过牛福聚的介绍给被告肖希河承建的牡丹区高庄镇耿庄小区看守工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劳务费)1000元,从2011年2月份到2011年12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尚欠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欠牛计法工资肆仟元整(¥4000.00元)肖希河高庄耿庄小区工地2011.12.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计法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希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长征审判员  郭纪芳审判员  魏东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