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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莎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傅莎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应文状、郑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莎莎。委托代理人赵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莎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0日23时10分许,邵建华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秋涛路东宝路口时,与姚家国驾驶的杭106545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家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车辆系傅莎莎所有,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姚家国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傅莎莎、邵建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739.23元。后该案经调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杭上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家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00元;二、被告邵建华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家国8500元;三、原告姚家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其他无争议。”现邵建华和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姚家国因伤治疗期间,邵建华另行支付了医疗费33374.32元、护理费469元。2013年5月13日,邵建华出具声明一份,将其已支付费用的保险理赔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让与给傅莎莎。后傅莎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2383.32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前述声明无异议,同意将相应的理赔款支付给傅莎莎。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浙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依(2012)杭上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给受害人姚家国71500元,故对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还应在505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邵建华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33374.32元,未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该费用实质系邵建华先行替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故邵建华有权就该垫付费用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追偿。现邵建华将该费用的保险理赔权转让与傅莎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也同意将相应理赔款支付给傅莎莎,故傅莎莎要求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3374.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其仅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10000元医疗费,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有违公平原则,不予采信。关于傅莎莎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诉请,因姚家国在(2012)杭上民初字第896号案件中已就护理费、交通费提出主张,傅莎莎和邵建华均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两人在该案中并未提出扣减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且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傅莎莎在本案中另行要求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护理费469元、交通费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傅莎莎要求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2012)杭上民初字第896号案件中的赔偿款8500元的诉请,该案中,姚家国提出的诉请总额为109739.2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律规定,姚家国的损失均应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先行支付,邵建华并无另行赔付的义务。经法院调解,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姚家国71500元,邵建华在此基础上另行赔付8500元,应视为邵建华自愿承担,而非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邵建华对该费用无追偿权。因此,对傅莎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傅莎莎33374.32元。二、驳回傅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傅莎莎负担91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339元。宣判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已在前案中赔偿伤者医疗费4413.33元,一审法院又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3374.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傅莎莎口头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分项赔偿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傅莎莎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其性质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姚家国伤害产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上诉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