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8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林,许立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立林,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立林,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771232-2,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负责人孟师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立林与被告许立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许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林诉称,2011年12月22日零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国义道国义钢厂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许立林雇佣的司机代凤忠驾驶的冀BL05**/冀BMG**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代凤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81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1356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合计损失83348.1元。被告许立林个人所有的冀BL05**/冀BMG**挂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许立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判。赔偿总数变更为62166.1元,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民,伤残赔偿金由36584元变更为16162元,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许立林辩称,我没有要说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张立林与代凤忠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协议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原来是李永清的,卖给许立林了,保险公司认可此事实。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对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确认。因协议书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不予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18848.1元,医疗费票据5张、明细单1张、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后住院12天,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损失情况。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标准计算,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4、鉴定费810元,鉴定票据10张。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对鉴定费予以支持。5、误工费22320元,自2011年12月22日发生事故至评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28日,每月3600元*6个月,提交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计算,应为19954.52元(36600元/年÷365天×199天)。6、护理费1356元,丰南区钱营镇王各庄村证明,证明张立林妻子曹凤霞在家榨油,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41456元/365天,每天113元,护理12天。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原告虽提交了丰南区钱营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凤霞从事榨油经营活动,因原告未提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65.68元(8081元/年÷365天×12天)。7、交通费400元,提交票据2张。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同意给就行。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1.8元,另一张金额为8.1元,交通费为19.9元。8、复印费30元,票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许立林质主意见,没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复印费票据没有出票单位盖章,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发生事故后造成精神和家庭困难,要求给付2000元。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760元,车损是保险公司给定的。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没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许立林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公司定损证明,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0时许,原告张立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国义道国义钢厂处与停在路边的代凤忠驾驶的被告许立林所有的冀BL05**/冀BMG**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林受伤,车辆受损。张立林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花医疗费18848.1元。2012年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凤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立林的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265.68元、交通费19.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许立林所有的冀BL05**货车/冀BMG**挂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44000元)、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代凤忠为被告许立林的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L05**/冀BM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张立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许立林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林医疗费人民币18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9954.52元、护理费人民币265.68元、交通费人民币19.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62元、鉴定费人民币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830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许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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