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纪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纪某;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许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18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南疃社区附近路边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一包冰毒,重0.80克。 2013年4月27日,纪某被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雅阁轿车后备箱黑色电脑包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1包,重4.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3第1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394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仅向田某出售过一次毒品,数量为0.80克,被告人持有的其余4.50克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良好,没有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纪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18时许,田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纪某欲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纪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南疃社区附近路边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一包冰毒,重约0.80克。 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青岛市城阳区南疃社区风华网吧将被告人纪某抓获,并从纪某驾驶的鲁B×××××号黑色雅阁轿车后备箱内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1包。经检验,被查获的11包白色晶体重为4.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被告人纪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3第1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394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纪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查获的4.50克毒品未售出即被查获,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綦元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