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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作庆与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庆,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周作庆,男。地址: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登祥,男,系龙口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系龙口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主任。被告: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南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英海,董事长。原告周作庆诉被告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登祥、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双方按合同约定到期付款,并约定了预期付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4万元及违约利息4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周作庆开办了龙口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2012年9月15日原告以龙口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的名义由被告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与湖北山河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了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便开始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钢材,一段时间后,在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索要钢材欠款时,原告又与被告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要求甲方(原告)立即给丙方(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供钢材约人民币10万元,以保证丙方工地施工需要,货款由乙方于2012年11月19日直接付给甲方。二、乙方已开具的转账支票及收回未付款的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正,乙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直接付给甲方。三,除一二款外,丙方在甲方处的钢材欠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肆仟捌百陆拾贰元,乙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给甲方。如有违约按日千分之三付给甲方利息。委托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4万元,违约利息40万元。另查明:至2013年8月17日止,按委托协议中第一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0万元×270天×3‰为81000元,第二条80万元×257天×3‰为616800元,第三条,1344862元×198天×3‰为798848万元。三项合计为1496648元。如至被告向原告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金额还要远远超过14966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湖北山河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山河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但在原告向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索要钢材款的过程中,原被告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又补充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方当事均应按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而在原告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却没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向原告偿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8月17日违约金为1496648元,如至被告向原告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金额还要远远超过1496648元,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支持。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撤回对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晨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钢材款224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合计264万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