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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如敏与薛向霞、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如敏,薛向霞,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曹如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汉族。被告薛向霞,女,汉族。被告李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原告曹如敏与被告薛向霞、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如敏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与李海军、被告薛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如敏诉称,2013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向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陈庄镇辛河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盛驾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薛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的医疗费284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296.08元、护理费1143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1.6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83043.29元(含被告薛向霞已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薛向霞与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872.68元、交通费为1001.80元。被告薛向霞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与被告李锋连带赔偿。被告李锋辩称,同意与被告薛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向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陈庄镇辛河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盛驾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曹如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薛向霞驾车逃逸,并于当晚21时投案自首。2013年3月1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如敏无责任。原告曹如敏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46天,产生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28479.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韩雪珍和儿媳尹莹莹两人护理,院外由韩雪珍护理。经原告申请,2013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313号和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曹如敏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致左胸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45天;被鉴定人韩俊民(原告曹如敏丈夫)因患疾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向霞垫付原告曹如敏现金30000元。再查明,原告曹如敏与丈夫韩俊民(1954年9月11日出生)生育的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原告和被告薛向霞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84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600元当庭予以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诉、辩及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3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5日),共计111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误工费主张2872.68元(111天×25.88元/天)。被告薛向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其伤情,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应持续误工,经计算,确定误工时间为111天。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误工费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人员韩雪珍在利津县盐窝镇经营一家服装店,从事服装的批发零售工作,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112.57元/天计算,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尹莹莹从事农业生产,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综上,主张护理费为11434.35元(112.57元/天×91天+25.88元/天×46天)。被告薛向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韩雪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韩雪珍经营服装店的事实,予以确认。韩雪珍获得收入的不固定性决定了其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112.57元/天计算,另尹莹莹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准确,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韩俊民扶养年限为20年,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韩俊民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赔偿比例主张按80%计算;原告提交利津县陈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韩俊民因患有疾病,不能劳动,无生活来源,日常生活由原告护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41.60元(6776元/年×20年×80%×10%)。被告薛向霞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俊民有子女三人,故韩俊民还应由子女扶养。本院分析认为,利津县陈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韩俊民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患有疾病的韩俊民无生活来源,日常生活需原告照顾、扶养的事实,且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的韩俊民因患疾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韩俊民应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扶养年限按20年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韩俊民有子女三人,且均已成年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故确认其扶养人数为4人。另因韩俊民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为70%。综上,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60元(6776元/年×20年×70%×10%÷4人)。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薛向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三轮车的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确认。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薛向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主张交通费1001.80元。被告薛向霞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9张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属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应属于合理花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872.68元、护理费11434.3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942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薛向霞与被告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2.68元、护理费11434.3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970.63元,剩余损失22459.26元,应由被告薛向霞与被告李锋连带赔偿,因被告薛向霞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薛向霞与被告李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如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2.68元、护理费11434.3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970.63元。二、被告薛向霞、李锋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459.2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曹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曹如敏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51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薛向霞、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