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4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来到乐清市××镇××网吧门口,撬锁盗走黑色中鲨型电瓶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乐清市××镇××苹果网吧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官胜来的红色电瓶车一辆及白色保温箱一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7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胜来、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房某的证言、配货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中鲨型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68元,返还被害人官胜来。上列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莳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