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林清与被告樊光斌、蒲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清,樊光斌,蒲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邓林清,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光斌,男。被告蒲秀华,女。原告邓林清诉被告樊光斌、蒲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樊光斌、蒲秀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清及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光斌、蒲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清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樊光斌通过凡洪介绍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分每月结息。该借款由被告蒲秀华以其房子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光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蒲秀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樊光斌2011年8月4日的借条和同日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光斌借款200000元和被告蒲秀华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被告樊光斌的身份证和蒲秀华的房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光斌的身份情况和蒲秀华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樊光斌、蒲秀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樊光斌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由被告蒲秀华以自己住房的房产证为其提供抵押但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林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正)借款人:樊光斌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承诺》内容为:“承诺2011年8月4日樊光斌向邓林青借人民币20万元,使用期限4个月,即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前付还,月息按百分之三支付,首月提前扣付,尾月不支付。本人承诺用房屋所有权人蒲秀华的房产证作借款保证,款还清楚,证件归还本人。若本人到期未能偿还,自愿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及损失。﹤以借据为准﹥特此承诺借款方承诺人樊光斌(签名并加盖指印)蒲秀华(签名并加盖指印)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樊光斌向原告邓林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蒲秀华以其房产为被告樊光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樊光斌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蒲秀华签名的承诺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利息问题,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审理。对未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支付”,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蒲秀华自愿以自己住房的房产证为其提供抵押但保,尽管双方设立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但过错在于担保人。故被告蒲秀华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下欠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蒲秀华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樊光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下欠利息,并由被告蒲秀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林清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蒲秀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蒲秀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光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樊光斌、蒲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鲜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