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辖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瑞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鱼台中昊经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台中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瑞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中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鱼台中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主合同即案外人鱼台县金健果蔬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之间的合同确定管辖,《反担保保证合同》和《租赁权转让合同》均为从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31日,上诉人中昊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嘉丰公司签订了《租赁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上诉人将其冷库等标的物的租赁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承担反担保责任。2011年8月1日,案外人鱼台县金健果蔬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为鱼台县金健果蔬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上诉人对该担保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8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分别与鱼台县金健果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瑞嘉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向鱼台县金健果蔬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被上诉人瑞嘉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八条和《租赁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均记载:“经协商未能解决争议的,由济宁瑞嘉丰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因本案不涉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鱼台县金健果蔬有限公司,不应以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