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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女,1977年5月4日出生,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22日生长女张某乙,现在外打工,1999年10月10日生次女张某丙,2006年7月5日生三女张某丁、儿子张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本想着儿子的出生能缓解夫妻关系,但儿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善家庭矛盾,被告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儿子张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活幸福美满,被告也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也没有打骂过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22日婚生长女张某乙,1999年10月10日婚生次女张某丙,2006年7月5日婚生三女张某丁、儿子张某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分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郓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四个子女,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承安审判员  彭济尧审判员  童申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