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陈信祥与覃耀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耀容;陈信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陈信祥,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覃耀容,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黎海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曲强,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陈信祥与被告覃耀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 22日至2013年7月22日为司法鉴定时间。2013年4月27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 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进行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告陈信祥以民乐汽车客运站的名义与李永忠、梁红琼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土地款为76000元,后因无法为李永忠、梁红琼办理土地转 户手续而致双方发生纠纷,李永忠、梁红琼于2009年3月3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陈信祥返还购买土地款76000元及利息。该纠纷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 告陈信祥返还购买土地款76000元及相关利息给李永忠、梁红琼。但是至今,原告陈信祥及民乐汽车客运站并没有收取李永忠、梁红琼的购地款,该款实际是由被告覃耀容个人收 取,被告覃耀容收款后既没有告知原告陈信祥,也没有将该款转入民乐汽车客运站的帐户,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覃耀容返还76000元给原告陈信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付出的案件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共7600元。 原告陈信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区公路局(2005)44号文件、意向书、请示,证明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建民乐汽车客运站,原告负责为该客运站筹集资 金、征用土地等;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债协议书,证明北流市山围镇企业指导站将民乐镇三角坡土地北国用(1994)字第03-11号抵债给了谭炽军的事实;3、国有土地 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谭炽军将民乐镇三角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回单、存款凭条、存折、收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付清了全部土地转让款150万元 给谭炽军的事实;5、玉林市人大转北流市人大10户购地业主申诉书,证明原告将三角坡的土地转让给10户业主,其中不包括李永忠、梁红琼;6、李永忠持有的土地转让合同、 收据,证明该份合同不是原告所签,购地款的收据是被告出具并收取现金,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取现金后没有交给原告或转入民乐汽车客运站帐户;7、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 北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申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 书,证明原告应返还76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李永忠、梁红琼;8、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私自收取李永忠、梁红琼的购地款发生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 用。 被告辩称,李永忠、梁红琼缴交现金时原告在场,确实是被告收取了现金76000元,原告让被告收款后即退给另一业主温道成,第二天即2008年2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授 意退给温道成75176元,本案讼争的款项76000元既没有转交给原告也没有转入民乐汽车客运站筹建处的帐户,但被告没有将76000元占为个人所有,被告只是出纳,按 照原告要求进行财务操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了购地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耀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16日,原告代表民乐汽车客运站与温道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与温道成发生过土地转让 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证明温道成已经交了部分土地款;3、2008年2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温道成已收到被告退还的75176元。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16日乙方为温道成的土地转让合同附则中“陈信祥”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 25日作出鉴定意见,附则中“陈信祥”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所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土地转让合同原件中没有附则以下的文字,附则中“陈信祥”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向温道成退款; 对证据2中间的文字说明,认为是被告后来在复印件上添加的,原件没有此类文字,原告对文字所述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据3原告不知情,被告退款给温道成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原 告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无异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4、5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经原告授权退款给温道成的事实,且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广西科桂司法鉴 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2013年8月22日、23日,本院分别通知原、被告对本院(2009)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退还温道成购地款的事实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对退还温道成购地款 一案已记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之后原告拒绝在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上签字。被告对本院(2009)北民初字第432号案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并在本院 制作的“问话笔录”上签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民乐汽车客运站筹建处的负责人,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出纳。原告在2008年2月17日以民乐汽车客运站 的名义与李永忠、梁红琼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款为76000元,李永忠、梁红琼于当日交付土地定金5000元,2月20日交付土地款71000元共 76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既没有转交原告也没有转入民乐汽车客运站的帐户。李永忠、梁红琼因无法办理土地转户手续于2009年3月3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原告返还购买土地款76000元及利息,该纠纷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返还购买土地款76000元及相关利息给李永忠、梁红琼,原告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3600元。 另查明,温道成曾在2007年7月16日与民乐客运站签订三份《土地转让合同》,后因无法办理土地转户手续,经协商陈信祥于2008年2月18日退还了75200元给温道 成,尚欠100000元未退还,因此温道成在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信祥退还购地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北民 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信祥返还购地款100000元给温道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收取李永忠、梁红琼现金76000元后既没有转交原告也没有转入民乐汽车客运站筹建处的帐户,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经原告授权已将该款退给另 一业主温道成,但被告所称的退款给温道成的时间“2008年2月18日”还没有收够李永忠、梁红琼的购地款76000元,李永忠、梁红琼在2008年2月17日只交付 5000元,另一笔款71000元是在2008年2月20日交付的,因此被告关于在2008年2月18日将收取李永忠、梁红琼的76000元退给温道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 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的上述所为致使原告产生两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此原告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59号判决规定的义务向被告 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76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 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是对民事行为的自我处分权,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而产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理由不充分,违反法律的规 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耀容应返还土地款76000元及占用土地款的利息给原告陈信祥(利息的计算,分别从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 2008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产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覃耀容应返还案件受理费3600元给原告陈信祥; 三、驳回原告陈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2890元(原告已预交1945元),由原告陈信祥负担170元,被告覃耀容负担2720元。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曦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