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业梅与金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梅,金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罗业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璇,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雪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金华科,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璐婷,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罗业梅诉被告金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璇、李雪燕,被告金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景春、谭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梅诉称:被告金华科系原告罗业梅丈夫的弟弟,2009年,被告金华科向原告及其丈夫金为民(金为民已于2012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借款130000元,说需要该笔借款购房。考虑到亲缘关系,原告两夫妻在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日将韶关市工商银行的100000元存款取现并当即交由被告存于其名下,2009年7月24日原告夫妻再将30000元存入了被告开设的中国银行账号,两次共计130000元。由于被告和原告的丈夫是亲兄弟关系,出于亲情考虑,两笔借款均未要求被告写借条。2012年11月17日,原告的丈夫金为民突发急病,急需高额的医疗费治疗,因此向被告催还该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其哥哥借钱给丈夫治病。2012年11月23日,金为民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丈夫去世不久,被告就以原告与金为民一直没有生育为由,处处刁难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分割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科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客观事实是由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亲兄弟(被告有一姐姐,已出嫁),原告丈夫生前将两人母亲托付给被告赡养、照料,由于被告经济条件较差,条件较为优越的原告夫妻,在被告赡养母亲期间分期分批给付部分钱给被告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以及改善生活和居住条件,这是本案的客观情况。二、被告与原告丈夫生前并没有达成原告支付被告130000元的行为是借贷关系,真正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解决其母亲生活费用以及改善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的条件,从法律意义上说,可以认定一部分是赠与其弟弟的法律性质,同时有一部分是给予其母亲的生活费用,此亦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或习惯,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130000元是借贷关系,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业梅的丈夫金为民与被告金华科系亲兄弟。2009年6月2日,原告分别从其及丈夫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支取40000元、6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当即在银行将上述款项给予被告。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卡号尾号为“5413”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存入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此后,被告将上述款项130000元作为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了坐落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金沙中巷9号江畔花园5栋H102房的房屋。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丈夫金为民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上述130000元是被告购买房屋所需而向其夫妇所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现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被告则表示原告丈夫生前将两人母亲托付给被告赡养、照料,涉案的130000元是原告丈夫为了解决母亲生活费用以及改善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条件,属赠与的法律性质,被告不应归还该笔款项。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一张其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碟,内容涉及双方商谈是否将本案的130000元的一半作为金为民的遗产来进行分割;被告亦在其中陈述其会向亲戚承认该130000元是向哥哥借的。被告认为录音光碟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但事实上没有借款,当时只是说130000元作为遗产其母亲应该有份,原告是诱导其认可该130000元是借款。同时,被告还表示就涉案130000元,其有考虑过待自身经济较好时给回金为民。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吴红晖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金为民确实跟他说过给了一笔钱被告买房,具体数额则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谈话录音光碟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金华科将原告罗业梅交给的130000元用于购买其个人房产。关于该款的性质,被告否认系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夫妇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条等凭证,但鉴于原告夫妇系被告亲大哥、大嫂的特殊家庭关系以及被告在谈话录音中承认其向原告夫妇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因信任被告故未写借条,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对其提出的涉案款项是属原告夫妇的赠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涉案的款项是原告丈夫为了解决母亲生活费用以及改善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条件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夫妇支付借款给被告多年,现金为民已病故,作为主张夫妻共同债权的权利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告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放弃主张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的利息,同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为民遗产的确认和分割,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业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金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马文英代理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