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段参军、段东元与刘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参军,段东元,刘德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段参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段东元,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德强,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参军、段东元与被告刘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继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尘军梅、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参军、段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参军、段东元诉称:我们在被告刘德强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我们工程款,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1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德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6月22日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工款190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原告证据载明“欠工程工款壹万玖千元正(19000元正)刘德强2011年6月22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参军、段东元承建被告刘德强东明刘楼木工工程。被告刘德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段参军、段东元承建被告刘德强东明刘楼木工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偿付原告报酬。故原告段参军、段东元要求被告刘德强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利息,其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承建被告东明刘楼木工工程,被告欠原告报酬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19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参军、段东元报酬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东代理审判员 尘军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