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汝欣,徐汝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欣,徐汝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汝欣,男,2010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汝华,男,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伙同李某新、郭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北等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先后三次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新区梅村服务区以贩卖“错版”壹圆纸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徐汝欣参与诈骗作案二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6600元;被告人徐汝华参与诈骗作案二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0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汝欣伙同郭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新区梅村服务区骗得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8200元及“Iphone4”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汝华伙同李某新、郭某某、李某北采用上述手法,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新区梅村服务区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3、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伙同朱某某、李某北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新区梅村服务区骗得被害人张某花千足金手链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16600元。2013年4月17号,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在安徽省界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汝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解某某、张某某、张某花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李某新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伪造的错版壹圆纸币,涉案赃物的购物凭证,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辨认作案受害人、同伙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3)1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汝欣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汝华提出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的亲属分别自愿代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退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汝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汝华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汝华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事先共谋,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事后参与分赃,与其他参与人员只有分工的不同,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汝华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汝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家属退出的人民币六千元,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徐汝欣、徐汝华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