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永成与李云坤、峨山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成,李云坤,峨山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山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顺云,云南富民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再审申请人刘永成因与被申请人李云坤、峨山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成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赔偿权利人李云坤为农业人口,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登记为证,但法院仅凭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对李云坤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应当严格按照农村人口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本案的赔偿。第二、更换假肢的年限不应当计算至75周岁,这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更换假肢的给予支付费用或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对赔偿金最高20年的标准计算,才符合法律和事实。第三、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实际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或者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接受挂靠的单位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挂靠单位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错误判决,应当纠正。据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如下请求: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峨山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富民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峨山公司与李云坤诉刘永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无关,并与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无关。第二、我公司完全认同申请人刘永成在申请中所陈述的三点事实理由。第三、我公司与刘永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车如发生交通肇事等一切民事及经济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均由刘永成承担。同时我公司明确规定要求刘永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刘永成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所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不到位,相关责任应由刘永成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一审、二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永成未按判决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我公司账户强行进行查封,并划走我公司存款12万余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营上的极大影响,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改判退还我公司无故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还我公司清白,以挽回我公司的声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点:第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在再审审查中,被申请人李云坤提交了《居民户口簿》,证明2013年7月5日李云坤的户口已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就此份新证据本院召开听证会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刘永成虽对此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李云坤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可与富民县永定镇东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申请人李云坤的残疾赔偿金为160650元并无不妥。故,申请人刘永成关于纠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其一,经查,一、二审判决根据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用具配置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故申请人刘永成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20年标准计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二,经核实,申请人刘永成驾驶的云F22519号车属挂靠峨山公司的货运车辆,峨山公司认为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已明确峨山公司与车主为刘永成的云F22519号车有关的诸如交通肇事、违法运输等一切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一律由刘永成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李云坤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刘永成和被申请人峨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再审申请人刘永成与被申请人峨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该挂靠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对抗第三人,故峨山公司应对李云坤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峨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刘永成进行追偿。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刘永成与被申请人峨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存在。故,刘永成关于峨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永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昱荃代理审判员 薛 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