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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永基与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基,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邓永基,男。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慧。原告邓永基诉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基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与被告签署了《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为华房购字(华慧)***号。当天原告支付现金115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现坐落在梅县华侨城华慧庐***商品房一套。“购房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也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被告也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7月20日将坐落在梅县华侨城华慧庐***房一套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根据“购房合同”七约定“甲方(被告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半年内办理房地产权证”。然而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梅县华桥城华慧庐***商品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邓永基名下,并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所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华房购字(华慧)***号]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如下内容:一、套房编号:华慧庐***房。二、总价格115000元。三、付款方式:订合同时付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七、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半年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九、交付时间:2007年7月20日。十、违约处罚:乙方交款壹拾壹万伍仟元后若甲方将房转卖他人,应按乙方所交款项的壹倍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15000元,被告亦依约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内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办证手续,在被告多次推诿履行情况下,今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调取案涉房屋梅县华桥城华慧庐***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向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调取了证据,根据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梅县华桥城华慧庐***商品房的产权人是陈明慧,该房现不存在查封、挂失、抵押等情况。另查明,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笔人是陈明慧。梅县华侨城华慧庐***房系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其出售时将房产挂名办至陈明慧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陈明慧征询该房产的处理,陈明慧表态愿意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现今其及公司即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办证费用。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据(NO0002413)》、《企业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除应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现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并不存在未能交付情况。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过户办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梅县新城办程江村七队科技路华慧庐***房(产权人:陈明慧)的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邓永基名下,过户所需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邓永基预交,由被告梅县华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邓永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