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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叶××在杭州市××区××客房××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4s手机1只、黄某某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5073元。2.2013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叶××在杭州市××区迦南××旅馆××号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步步高手机1只、黄金某某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880元。综上,被告人叶××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3元。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1张,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叶××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